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系列决定,严格规范草原行政审批事项中技术评审及现场查验环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我司制定了《草种经营许可证(进出口)审批技术评审规定》《向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技术评审规定》和《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规定》(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认真组织学习,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各技术评审和现场查验承担单位应严格依规办事,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1.草种经营许可证(进出口)审批技术评审规定

  2.向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技术评审规定

  3.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规定

  农业部畜牧业司

  2016年4月18日

  附件1

草种经营许可证(进出口)审批技术评审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草种经营许可证(进出口)审批技术评审(简称技术评审)工作行为,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公平,根据《草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畜牧总站受农业部畜牧业司委托组织开展技术评审。

  第三条技术评审是指评审专家对申请开展草种进出口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简称申请者)的资质、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条件进行材料评审或实地核查,并向农业部畜牧业司提出是否发放草种经营许可证(进出口)建议的过程。

  第四条技术评审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遵守行政审批时限要求。

第二章 评审流程

  第五条全国畜牧总站负责组建技术评审专家库。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是草种选育、贸易、推广、质量检验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3年(含)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技术评审采取会议形式。评审会的频次可根据行政审批时限、申请数量等合理设置。

  第七条评审专家组由3名(含)以上从专家库内分专业抽取的专家组成,人数为奇数。设组长1名,具体由全国畜牧总站委派。

  第八条专家组一般通过审阅申请材料做出评审结论。

  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有重大疑问时,由组长指派2名(含)以上专家组成员进行实地核查。专家组依据实地核查结果做出评审结论。

  第九条评审结论一般分为:

  (一)建议发放;

  (二)建议不发放,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专家组成员应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审结论。个人评审结论不一致时,应依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集体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全国畜牧总站应在行政审批截止日期前10个工作日,将经全部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的评审结论函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全国畜牧总站应将农业部公告、草种经营许可证存根、评审意见、申请材料等涉及技术评审的相关资料归档。

第三章 评审内容

  第十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 申请者身份证明(申请者为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三)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告;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五)草种质量检验人员配备情况;

  (六)草种贮藏保管人员配备情况;

  (七)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八)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九)草种质量检验室及仪器设备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十)合法经营转基因品种的证明或未经营转基因品种的声明。

  第十四条专家组应基于以下标准做出评审结论: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填写规范、完整;

  (二)申请者身份证明真实、有效;

  (三)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告内容完备,包括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情况、评审结论、评审专家名单等内容;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真实、有效;

  (五) 配备2名(含)以上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的草种检验人员。

  (六)配备1名(含)以上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七)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真实、有效;

  (八)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真实、有效;

  (九)草种质量检验室及仪器设备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真实、有效。配备扦样、水分测定、发芽率测定等检验内容必需的仪器设备,包括扦样器、分样器、电子天平(感量千分之一)、样品粉碎机、烘箱、发芽箱等各1台(套)(含)以上;

  (十)经营转基因品种的,申请者应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品种审定证书;未经营转基因品种的,申请者应出具未经营转基因品种的书面声明。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组织技术评审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组织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不得对申请者提供有偿咨询;

  (三)不得选择不具备资格的人员入选评审专家库;

  (四)不得抽取应当回避的专家作为评审专家组成员;

  (五)不得对专家组成员施加倾向性的影响。

  第十六条专家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认真审阅申报材料,充分发表个人评审意见;

  (二)不得为获得主观期望的结论,断章取义、片面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审意见;

  (三)不得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为申请者通过评审提供便利,或提出影响评审公正性的负面意见;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者的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宴请或其他好处;

  (五)对于以下情况,专家本人应当在评审会前主动向全国畜牧总站申明并予回避:

  1.与申请者有利害关系;

  2.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情况。

  (六)不得对申请者提供有偿咨询。

  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员对申请材料内容、专家组名单、评审过程中讨论的具体意见、提出异议的专家姓名等资料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十八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向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技术评审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草类种质资源安全,规范向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审批工作,根据《草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向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技术评审是对拟向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行为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条全国畜牧总站受农业部畜牧业司委托成立草种质资源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组织开展向境外提供草种类种质资源审批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四条评审工作应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业部的相关规定,遵守时限性要求。

第二章评审流程

  第五条委员会由植物分类、种质资源收集、保存、评价、利用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资历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技术评审采取会议形式。评审会的频次根据行政审批时限要求和申请数量合理确定。

  第七条评审组专家在委员会委员中产生,评审组由5人或7人组成,组长由全国畜牧总站委派。

  第八条评审结论一般分为:

  (一)建议批准;

  (二)建议不批准。需说明理由。

  第九条评审专家必须作出明确的肯定或否定性结论,当评审结论不一致时,应依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集体评审结论。

  第十条评审会结束后,全国畜牧总站应在办理截止时限前10个工作日内,将由评审专家签字的评审结论函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三章评审纪律

  第十一条组织技术评审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的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不得对申请者提供有偿咨询;

  (四)不得聘请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作为评审专家;

  (五)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的专家作为评审专家。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认真审阅申请材料,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二)不得为获得主观期望的结论,断章取义、片面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审意见;

  (三)不得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为被评审申请的通过提供便利,或提出影响评审公正性的负面意见;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及个人的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宴请或其他好处;

  (五)对于以下情况,评审专家本人应当主动向全国畜牧总站申明并予回避:

  1.与申请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

  2.存在其它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情况。

  (六)不得对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偿咨询;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及评审专家对在工作中接触的申请材料内容、评审信息承担保密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将申请文件、资料或信息私自带离评审会场;

  (二)不得将申请文件、资料或信息交给无关人员阅读或在公共场合谈论;

  (三)不得将申请文件、资料或信息用于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

  十四工作人员及评审专家对评审工作过程负有保密义务:

  (一)评审会前禁止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与申请单位或个人就评审事宜私下接触或通过第三方传递有关信息。被通知参加评审会的专家不得对外透露自己在即将召开的评审会中的专家身份。

  (二)申请材料、评审组专家名单、评审会议记录、评审过程中讨论的具体意见、提出异议的专家姓名等资料和信息,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在任何时间都不得对外泄露。

  (三)评审会结束后,在评审意见未按规定程序签发之前,工作人员及评审专家不得向申请单位或个人透露评审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十五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草原征占用现场查验工作行为,根据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部畜牧业司负责草原征占用现场查验工作,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受畜牧业司委托承担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条草原征占用现场查验是指组织相关专家赴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现场,对征占用草原土地面积、生态环境、牧民补偿安置等有关情况进行查验、核实和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现场查验工作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

第二章 现场查验组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负责组织现场查验组。

  现场查验组应由四人以上组成,其中应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查验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资历的人员担任。

  征占用草原所在的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理机构应派1人参加现场查验。

  现场查验专家应从现场查验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现场查验专家库应由草原、环保、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内,在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资历的人员组成。

  专家库人选名单由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确定,自规定正式颁布之日起,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现场查验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拟征占用草原土地做出科学评价,客观、公正地查实有关情况,提出查验意见。

  第八条现场查验组在查验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现场查验专家的身份和影响力,为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申请获得批准提供便利,或提出影响科学公正决策的负面意见。

  (二)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宴请或其他好处。

  (三)对于以下情况,现场查验专家本人应当主动向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申明并予回避:

  1.与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

  2.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情况。

  (四)不得为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偿咨询或服务。

第三章 现场查验

  第九条现场查验组应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一式四份原件,填写是否规范、完整。

  (二)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的申请单位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草原权属证明材料。申请拟征占用草原土地,已落实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要提交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没有落实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

  (五)补偿协议。申请单位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和安置方案的,要提交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及该人民政府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六)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的区域坐标图。

  (七)拟征占用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要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的意见;征占用地方级草原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要提交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第十条现场查验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评估。

  (二)征占用草原面积、四至界限与申请面积、四至界限是否一致。

  (三)建设项目对当地草原生态完整性、草原动植物濒危物种、野生动植物等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评价。

  (四)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采取的措施和有效性。

  (五)了解各项补偿安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并由草原使用者或承包者签字确认。

  (六)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核算。

  (七)核实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

  第十一条现场查验方法:

  (一)召开有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环保、发改、财政、农牧、林业等相关部门、当地专业技术人员和农牧民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必要时查阅当地档案和走访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收集拟征占用草原土地动植物分布、生态环境等情况。

  (三)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现场影像。

  (四)入户核查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现场查验组要如实、准确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查验报告应全面反映查验内容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现场查验组应根据《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如实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并对“现场查验意见”一栏给出明确结论,经现场查验组长签字确认。

  (一)建议批准;

  (二)建议不批准。

  若结论为建议不批准,应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现场查验完毕后,现场查验组应将《草原征占用申请表》、《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和查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经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领导同意后,函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五条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应在收到农业部畜牧业司委托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查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十六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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